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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

(草案2000年6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节 管理人
    第四节 债权申报和调查
    第五节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监督人
  第四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申请
    第二节 和解的成立
  第五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审查
    第二节 重整期间的营业
    第三节 重整计划
  第六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破产清算人
    第三节 破产财产
    第四节 破产债权
    第五节 抵销权
    第六节 别除权
    第七节 变价和分配
    第八节 破产案件的终结
    第九节 免责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公开地审 理破产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维护经济 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
  (一)企业法人;
  (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
  (四)依法设立的其他盈利性经济组织。
  已解散而尚未清算完毕的企业法人,在本法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三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
  第四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裁定,自裁定之日起生效。
  对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裁定,应当公告。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第六条 本法规定的公告,人民法院应当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登载公告的报刊上,并张贴于案件受理地人民法院的布告栏。
  公告自最后登载日的次日起生效。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始的破产、和解 和重整程序,对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不发生效力。
  第八条 本法对审理破产案件没有规定的,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九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和债权人 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
债务人为合伙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一 致同意的书面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案件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案件申请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权的发生根据和期限;
  (三)申请的理由和根据;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的财务报告。
  第十一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在人民法院受理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撤回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自裁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的财务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作出裁定,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但无须公告。
  不服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在 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法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自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有明确地址的债权人,并发布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的主文,以及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
  (二)债权申报期限以及申报的注意事项;
  (三)管理人的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四)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交付财产;
  (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一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法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一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保全措施,应当中止。
  第十八条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权利享有的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暂停行使。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用和管理的所有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重整执行人或者破产清算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或者监督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
  前款规定,适用于企业法人的代表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及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及负责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必要时,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适用于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不得对其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或者重整执行人、破产清算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有关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下列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
  (一)无偿转让财产和财产权利的;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六)债务人已作捐赠和赞助的;
  (七)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管理人、破产清算人应 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个别债权人仍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所受的清偿,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
  债务人有前款行为的,管理人、破产清算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关债务人财产和财产权利的下列行为,不论何时发生,均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财产的;
  (二)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二十六条 因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被撤消或宣布无效而取得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管理人、破产清算人有权予以追回。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第三节 管 理 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应当指定管理人。管理人 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日常管理和经营事务,对人民法院负责 并报告工作。
  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 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由具有必要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本法规定,制定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及其核准办法。
  第三十条 管理人自被指定之日起,行使下列职权:
  (一)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帐册、文书、资料、 印章和其他物品;
  (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民事活动,包括债务人所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收的情况;
  (三)制作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请求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
  (六)管理和请求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接受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付;
  (八)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九)聘用必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工 作人员;
  (十)要求召集债权人会议;
  (十一)就债务人的财产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或者仲裁;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管理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
  第三十一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应当征得监督人的同意和人民法院的许可。
  (一)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
  (二)采矿权、土地使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 专用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因继续营业需转让价值千元以上的动产;
  (七)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八)双务合同的履行请求;
  (九)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和解或者仲裁、诉讼或者其 他法律程序;
  (十)放弃权利;
  (十一)同意取回权人取回财产;
  (十二)别除权标的物的收回。
  债权人会议没有选任监督人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征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
  对于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债权人会议可以直接作出决议,或者以决议取代监督人的同意。
  监督人的决议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不一致时,服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的报酬数额由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的报酬及其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费用,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支付。
  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数人的,各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渎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撤换。

第四节 债权申报和调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权,在和解成立时称为和解债权,在适 用重整程序时称为重整债权,在破产宣告后称为破产债权 。
  第三十五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到期。
  破产案件受理后才到期的债权,附利息的,自破产案件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不附利息的,应当减去自破产案件受理时起至债权到期时止的法定利息。但是,不附利息的借贷债权,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附条件的债权,以该债权的全额行使权利。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前款规定的应当申报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但是,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税收请求权,可以不予申报。
  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报劳动工资请求权的,可以委托代表申报。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公告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债权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如期申报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延展其债权申报期限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案件终结前补充申报。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所需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于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依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各自申报债权。
  第四十二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就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而享有的追偿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第四十三条 连带债务人同时或者先后被申请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编制债权表。
  人民法院编制债权表时,对于非金钱的债权,按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之日的债务履行地的平均市场 价格计算债权额。对于以外币表示的金钱债权,按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之日的人民币市场汇价的基准价计算债权额。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的正本存于人民法院,副本交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随时查阅。
  第四十五条 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调查。但是,已经过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以及诉讼未决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不在债权人会议的调查之列。
  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由人民法院裁定后,债权即为确定。
  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因异议而不能确定的,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裁定。
  第五节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管理人、破产清算人的劳动报酬和执行职务的 费用及其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四)监督人的劳动报酬和执行职务的费用;
  (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用于破产程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破产清算人请求履行双务合同所产 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的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财产取得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八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 管理人、破产清算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破产清算人提出的终结破产案件的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定。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但是,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决议,没有表决权。
  第五十条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 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任和撤换监督人;
  (二)调查债权;
  (三)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四)通过和解协议;
  (五)通过重整计划;
  (六)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七)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八)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债权人会议行使上列职权,应当作出书面决议。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破产清算人、监督人以及占已确定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请求召开时,由人民法院决定召开。
  第五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二十日通知已知 的债权人。
  第五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 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已确定债权 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本法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对于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六)和(七 )项所列事项,债权人会议不能形成决议时,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于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所列事项,债 权人会议经二次表决仍不能形成决议时,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于前二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债权人会议 上宣布,无须另行通知和公告。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监 督 人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选任监督人,监督人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监督人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监督人的报酬、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费用以及责任,准用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监督人的选任和变更 。
  第五十九条 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监督人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 以下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三)监督破产分配。
  监督人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重整执行人或 者破产清算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监督人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对于监督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条 监督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全体债权人负责。监督人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或者债权人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和 解

第一节 和解申请

  第六十一条 债务人依照本法第九条提出申请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书、 和解协议草案。
  债权人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在收到和解申请后,应 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当在十 日内向人民法院明示同意或者不同意进行和解。同意进行 和解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第三人为债务人请求和解提供担保的,债务人应当提交有关该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说明和有关有效担保文件。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责成管理人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权利享有的抵押权、质权或者留 置权,自人民法院裁定许可进行和解之日起,不再受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约束。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责令债务人作相应的补正。债务人拒不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和解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在此裁定作出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但无须公告。
  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裁定驳回和解申请时,应当一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六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有表决 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 占已确定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六十六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没有通过的,视为债权人会议拒绝和解,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六十七条 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违反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节 和解的成立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公告生效。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主文、日期;
  (二)破产案件的终结;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破产案件。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或者 破产清算人终止执行职务。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人应当向 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管理事务,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 告。
  第七十一条 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前款规定的和解债权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
  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和解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七十二条 和解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 享有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的成立而受影响。
  第七十三条 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给予个别和解债 权人以额外利益而损害其他和解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七十五条 和解协议因为债务人的诈欺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无效。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因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 在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和解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让步失去效力。
  第七十七条 债务人不按或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和解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和解债权人因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行使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破产分配 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七十八条 有本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三人为和解协议的成立和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同时裁定终结破产案件。

第五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审查

  第八十条 本章规定,仅适用于具有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因为经营或者财务发生困难将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适用本法规定的重整程序。
  第八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提出申请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和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八十二条 申请重整,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据和初步方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二节 重整期间的营业

  第八十三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时起,至人民法 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终止重整程序时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十四条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行使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职权。
  第八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经请求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通过合同聘用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专业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
  依前款规定聘用的人员,实施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征得管理人的同意。
  第八十六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 权人,不得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利。但是,质物、留置物 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留置 权人权利的,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 留置物,并将所得价款提存。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管理人可以取回质物、留置物,但应当提供替代担保。
  第八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负担的债务,视为共益债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 将尚未成为担保权标的物的财产作为该债权的担保。
  对于前款规定的借款应当限定用途,并对其使用实施必要的控制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债务人依合法根据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不依约定条件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可以拒绝。
  第八十九条 在重整期间,重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抵销,以种类相同并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均已到期的为限。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申请后受让取得的重整债权,不得用于抵销。
  第九十条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在重整程序开始前成立而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在重整程序开始后三个月内未通知对方的,或者在收到对方催告后一个月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为可申报的债权。
  对于重整程序开始前成立并已开始履行的双务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得以债务人在重整 程序开始前的债务不履行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或者提前终止合同。
  第九十一条 为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管理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重整企业现有职工在重整期间的任用和不任用,也可以任用重整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依据出资人权利向债务人提出任何财产给付请求。
  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债务人的董事 、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个人 对债务人享有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
  第九十三条 重整程序开始后,重整计划被批准前,具备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复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崐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法人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 ,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重整期间届满前一个月,重整计划没有被提请批准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在前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具有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但是,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以和解方式清理债务的,不在此限。

第三节 重整计划

  第九十四条 债务人应当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九十五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调整方案;
  (三)债权清偿方案;
  (四)重整执行人;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有利于企业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九十六条 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类如下:
  (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劳动债权;
  (三)税收;
  (四)普通债权。
  第九十七条 重整计划对各类债权,可以分别采用以下方法进行调整:
  (一)按比例降低清偿比例;
  (二)一次性或者分期延期偿付;
  (三)债权其他条件的变更;
  (四)其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办法。
  重整计划中的同类债权,应按同等条件受偿。
  第九十八条 重整计划可以包括重整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的方案。
  第九十九条 重整执行人的任职资格,适用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和重整可行性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召开债权人会议,付诸表决。
  债务人、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 并回答询问。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零三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依照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债权分类,分组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确定债权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各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零五条 在重整计划通过后十五日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作出裁定前,应当开庭审理,听取管理人、监督人、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 当裁定驳回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后,债务人有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具有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结破产案件。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通知管理人向重整执行人办理债务人的财产和管理事务的移交。重整执行人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执行职务。管理人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百零九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成立的所有债权,均有约束力。
  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重整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中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重整企业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的清偿责任,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条 重整计划由重整执行人负责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整企业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重整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让步失去效力。但是,为重整计划执行提供的担保,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继续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执行人终止执行职务,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报告。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裁定终结破产案件。
  重整债权依重整计划削减的部分,自人民法院裁定终 结破产案件之日起,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第六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作出书 面裁定,并于裁定后三日内送达债务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破产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民事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有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的案件,准用本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后,应当自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发布公告。破产宣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破产宣告裁定书的主文,以及宣告破产的日期;
  (二)已指定破产清算人的,破产清算人的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三)破产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或者 破产清算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人民法院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时,还应当同时公告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五)项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事由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的;
  (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的;
  (三)债务人已经对全部到期债务予以清偿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合伙企业破产的同时,宣告全体合伙人破产。但是,合伙人已经提供财产,足以清偿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合伙企业破产时,不宣告全体合伙人破产。
  前款规定,准用于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的情形。

第二节 破产清算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于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指定破产清算人。在破产清算人就任前,由管理人代行破产清算人的职权。
  破产清算人为数多时,称作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共同执行职务。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指定破产清算人后,应当及时公告破产清算人的姓名和处理事务的地址。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清算人的资格,准用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清算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估价、变卖 和分配,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破产清算业务范围内的一切民事活动。
  破产清算人执行职务,准用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破产清算人执行职务,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一条 破产清算人的报酬、执行职务所需费用及责任,准用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破产清算人的解任,准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节 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 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及财产权利,破产 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人取得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构成破产财产。
  当破产人为自然人时,破产人及其所抚养的人的生活 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人经破 产清算人的同意,有权取回。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破产财产的构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清算人、破产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破产财产 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破产 清算人取回。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运,破产人尚未收到亦未付 清全价而受破产宣告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 物。但是,破产清算人可以全额支付价金,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前款的规定,不妨碍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

第四节 破产债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金钱债权和以外币表示的债权,以破产宣告时的债 权评价额作为破产债权额。
  前款规定的债权评价额的计算标准,准用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连带债务人一人或者数人受破产宣告的,债权人可以其在破产宣告时的债权全额作为破产债权,对各破产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一人或者数人受破产宣告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破产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其求偿权作为破 产债权行使权利。
  连带债务人一人或者数人受破产宣告的,其他连带债 务人可以其代替破产人清偿债务的将来求偿权,作为破 产债权行使权利。但是,债权人已就其债权全额行使权利 的,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破产人的保证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合伙人依照本法规定被宣告破产的,各合伙人应当分别清算。
  合伙人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各合伙人的 破产清算程序中,地位平等。
  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就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其破产债权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各合伙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中行使权利。但是,其行使权利所得分配总额,不得超过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破产人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清算人有权决定解 除或者继续履行。
  未履行的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给破产清算人确定 一定期限,催告其在此期限内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的决定。破产清算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破产清算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而对方当事人要求其 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提供相应担保,破产清算人在约 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破产清算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已给付定金的,以 定金额为限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
  依前四款规定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 偿的权利作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因破产宣告而终止。但是,受委托人未接到 破产宣告通知、且不知有破产宣告的事实,继续处理委 托事务,由此发生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

第五节 抵 销 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论该债 务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可以在破产分配方案公告前向破 产清算人主张抵销。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抵销:
  (一)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
  (二)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他人破产债 权的;
  (三)破产债权人已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 请的事实,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 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 不在此限;
  (四)破产人的债务人已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 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因为 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 的,不在此限。

第六节 别 除 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破产人的财产或者权利享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人为别除权人。
别除权人享有就别除权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七条 别除权人行使其权利不受破产清算程序的约束。
  有别除权的债权人行使别除权,而未能完全受偿的,就其未受偿债权部分,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其权利。
  有别除权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依破产清算 程序行使其权利。
  第一百三十八条 破产清算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其他相当的担 保,收回别除权标的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在别除权标的物的价值低于被 担保的债权额时,以标的物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七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三十九条 破产清算人应当依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征得监督人的同意,适时变卖破产财产。
  第一百四十条 破产清算人应当适时准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在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前款规定的裁定无须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变价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变卖;确实不能整体变卖的,可以分散变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卖。企业变卖时,可以将其中的个别财产另行单独变卖。
  依照国家规定不能公开拍卖或者出售的财产,应当依 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予以变卖。
  第一百四十二条 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 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劳动者工资、欠缴和应缴社会保险 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其他费用;
  (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四十三条 破产分配除债权人会议决议有特别规定的,应当进 行金钱分配。
  第一百四十四条 破产清算人应当及时准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 债权人会议讨论。
前款规定的分配方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名称)、住所;
  (二)参加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破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破产清 算人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人民法院裁定。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自人民法院裁定许可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生效后,由破产清算人执行。
  破产清算人依据财产分配方案可以进行一次分配或者多次分配。
  破产清算人实施多次破产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 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破产清算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 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债权人提供相当的担保后, 可以受领分配。
  前款所称债权人受领分配后,其债权所附条件在最后分配公告后三十日内并未成就,免除其已提供的担保责任 ;交付担保物的,应返还其担保物。其债权所附条件在最后分配公告后三十日内成就的,应当追还已受领的分配。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于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债权人接受破产分配的,由 破产清算人提存其分配额。
  前款的规定,准用于债权人未提供相当担保的附解除 条件债权。
  破产清算人依前二款所为提存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 告后三十日内停止条件未成就的或者附解除条件成就的, 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后三十日内,附 停止条件成就的或者附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已提存的分配额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分配额,破产清算人应当提存。
  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后六十日内仍不领取的,视为 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破产清算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破产分配时,对于有异议的债权或者涉讼未决的债 权,破产清算人应当提存其分配额。但是,在破产程序终 结后经过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提存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八节 破产案件的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 破产清算人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实施破产分配不能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
  破产清算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件。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清算人要求终结破产案件的请求后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破产清算人应当持人民法院关于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定 ,于破产案件终结后十日内,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五十二条 破产清算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破产案件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终结后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予以追回 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过少而没有追加分配必要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
  第一百五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案件终结后,对债权人未依破产清算程序受偿的债权,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节 免 责

  第一百五十五条 破产人为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人的,在破产 案件终结后,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被免责前,应当以其取得的全部财产,扣除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义务所必 要的支出,对破产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清偿义务。
  前款规定的破产人,可以就破产案件终结后的债务清偿,拟订一份偿债计划,在破产案件终结前,提交债权人会议认可。经债权人会议认可的偿债计划,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破产案件终结后,具备下列事由之一的,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的未受清偿部分,除故意侵犯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外,免除破产人的清偿责任:
  (一)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的百分之四 十以上已经获得清偿的,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满三年;
  (二)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获得清偿的部分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足百分之四十的,自破产案件终结时起满四年;
  (三)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获得清偿的部分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但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自 破产案件终结时起满五年;
  (四)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获得清偿的部分达到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自破 产案件终结时起满七年;
  (五)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获得清偿的部分不足百分之十的,自破产案件终结时起满十年。
  因破产犯罪而受刑事处分的,或者有本法第九章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不予免责。
破产人获得免责后,自愿对已免责债务予以清偿的,债权人所得的清偿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查明债务人的财产总额不 足五十万元、债权债务清楚、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无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债务人仅可请求和解一次。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所作出的裁定,仅以通知送达。但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以及终结破产案件的裁定,除通知外,应予公告。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后,应当确定债权申报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七日,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召开。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本章规定的破产案件,不受本法第五十六条所定期间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本章的破产案件,应当自受理破产案件后十二个月内审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代表,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债务人和有说明义务的其他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 者作虚伪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 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 务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人 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帐簿、文件、资料、印章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效行为和在人民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十二个月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
  (二)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
  (三)放弃债权的;
  (四)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已知不 能清偿债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已知不 能清偿债务,仍然清偿个别债权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花费钱财,或者挥霍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 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破产清算人、监督人、债权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执行本法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在执行本法的过程中,向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破产 清算人、监督人、债权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行贿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训诫、拘留;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破产清算人、监督人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 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根 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三条 破产企业及其破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妥善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生效前设立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授权国务院依照本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即日废止。

相关链接

   2002年4月破产法研讨会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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