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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范本》

 
(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第一部分   普通电子商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对于那些希望限制本法律在国际商务场合之适用性的国家,本委员会建议采纳如下文字:“当涉及到国际商务中的数据消息时,本法律仅适用于本法第二条第(甲)节所定义的数据消息。”
本法律不应破坏任何意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适用于商务 “ 商务”一词在此处应当被赋予广义的理解,以涵盖商业性质关系中所发生的一切事务,无论 其是否具有合同形式。所谓商业性质关系包括、但不局限于如下往来: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 或服务的贸易往来;分配协议;商务代表或代理;贸易承购;租赁;推定交货;咨询;工程 ;授权;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权;合资企业或其他形式的产业或商 业合作;航空、航海、铁路或公路的货运或客运。活动场合下对于希望扩展 本法律适用性的国家,本委员会建议采纳如下文字:“本法律适用于任何数据消息形式的信 息,除非在下述情况下:[……]”任何数据消息形式的信息。
第二条  定 义
在本法律中
(甲)“数据消息”指通过电子学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 信息,它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乙)“电子数据交换”(EDI)指依据协定的信息结构标准,而实现信息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 电子化传递。
(丙)一条数据消息的“原创人”,是指这样某个人,该数据消息在发生任何存储之前,出于 该人的意志而被发送或生成;但不是指与该数据消息有关的任何中介人。
(丁)一条数据消息的“目标人”,是指这样某个人,该数据消息的原创人出于故意,要该人 接收该数据消息;但不是指与该数据消息有关的任何中介人。
(戊)与一条特定数据消息有关的“中介人”,是指这样某个人,该人代表另一个人发送、接 收或存储该数据消息,或提供与该数据消息有关的其他服务。
(己)“信息系统”指一个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数据消息的系统。
第三条  解 释
(1)在解释本法律时,应当考虑到它的国际化起源,并应考虑到有利于统一其适用范围保持 其良好信誉。
(2)在本法律涵盖范围内出现的问题,如本法律未能清晰阐明,则应参照本法律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而加以解决。
第四条  协议不采纳
(1)在参与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或其他数据消息处理过程的各有关方面之间达成协议的 情况下,若无其他原因,则可以根据协议,不采纳本法律第三章中的各条款。
(2)上述第(1)节不否认任何可能存在的、协议不采纳本法律第二章中所涉及到的其他法律条 文的权利。
第二章   消息适用的法律要求
第五条  数据消息的法律地位
信息不应仅仅因为其是数据消息的形式,而被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力。
第五次条指涉的连带性
(本委员会1998年6月第31次会议上通过)
信息不应仅仅因为其未包含在用来产生有关法律效力的数据消息内,而只是被该数据消息所指涉,而被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力。
第六条  书 写
(1)当法律要求信息具有书写形式时,一条数据消息应被视为符合该要求,只要该数据消息 中包含的有关信息可以被读取而能够在随后引用。
(2)无论是有关法律要求表现为强制义务形式,或是有关法律仅仅指出如果信息不具有书写 形式时会发生何种后果,上述第(1)节均为适用。
(3)本条有关各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第七条  签 字
(1)当法律要求一个人的签字时,一条数据消息应被视为符合该要求,只要  (甲)存在某种方法,能判明一个人的身份,并能指出该数据消息中包含了该人的同意;并且
(乙)相对于生成或交换该数据消息的意图来说,该判明方法是可信的。其可信程度,应考虑到所有环境条件,包括所有相关协议。
(2)无论是有关法律要求表现为强制义务形式,或有关法律仅仅指出如果缺少签字会发生何种后果,上述第(1)节均为适用。
(3)本条有关各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第八条  原始性
(1)在法律要求信息以原始形式呈示或保持的场合,一条数据消息应当被视为符合该要求,只要:
(甲)能够可信地保证,该信息自从它被生成为最后的形式以来,无论其是否一条数据消息,其完整性一直保持着;
(乙)在所有要求呈示该信息的场合,该信息都可以被显示给它应当被呈示的个人。
(2)无论是有关法律要求表现为强制义务形式,或有关法律仅仅指出如果该信息未能以原始 形式呈示或保持时会发生何种后果,上述第(1)节均为适用。
(3)为贯彻第(1)节第(甲)小节:
(甲)判断信息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该信息是否完全地和无改动地保持着,但不计及信息在 通常传播、存储和显示过程中所附加的任何标注和变动;
(乙)判断保证的可信程度,应当参照生成该信息的意图和参照一切相关环境。
(4)本条有关各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第九条  数据消息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分量
(1)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不应否认一条数据消息作为证据的 可接受性,仅仅因为:
(甲)它是一条数据消息;或
(乙)当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时,仅仅因为它不是其原初的形式。
(2)以一条数据消息形式存在的信息,应当获得其应有的证据分量。在评价一条数据消息的 证据份量时,要考虑到生成、存储或传播该数据信息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虑到保持该 信息完整性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考虑到判明其原创者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以及其他 的相关因素。
第十条  数据消息的保持
(1)当法律要求保存特定文件、记录或信息的场合,保存数据消息应被视为符合该要求,只 要下述条件得到满足:
(甲)该数据消息中所包含的信息可以被读取而能够在随后引用;
(乙)保存该数据消息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该格式的显示能够精确 地表达所生成、发送或接收到的信息;并且
(丙)如果有相应的、能够判明一条数据消息之发源、目的地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日期与时间的 信息,这些信息能得到保存。
(2)任何根据上述第(1)节而作出的保存文件、记录或信息的要求,不延及任何仅仅用于实现 消息的发送或接收的那些信息。
(3)一个人可以通过利用任何他人的服务来满足上述第(1)节的要求,只要符合第(1)节(甲) 、(乙)和(丙)小节所提出的条件。
第三章   数据消息的传播
第十一条  合同的形成和有效性
(1)在形成合同时,除非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否则要约和接受要约均可以以数据消息的形式 表达。当一份合同的形成用到数据消息时,该合同不应仅仅因为其形成中利用了数据消息, 而被否认其有效性或约束力。
(2)本条各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第十二条  各方对数据消息的认可
(1)如果一份意向声明或其他陈述是以一条数据消息的形式,发生在该数据消息的原创人和 目标人之间,则不应仅仅因为其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约束力。
(2)本条各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第十三条  数据消息的归属
(1)一条数据消息如果是由原创人本人所发送,则它是属于该原创人的。
(2)当发生在原创人和目标人之间时,一条数据消息应被认作是属于原创人的,如果它是
(甲)由得到原创人授权、在与该数据消息有关方面代表原创人行事的某人所发送;
(乙)由原创人编写或得到原创人授权的、一个自动运行的信息系统所发送。
(3)当发生在原创人和目标人之间时,目标人有权把一条数据消息视为是属于原创人的,并 根据此想法而行为,只要:
(甲)该目标人已经采用了适当的、预先得到原创人同意的确认步骤,确认该数据消息是属于 该原创人的;或者
(乙)目标人收到的数据消息来自于某人的作为,该人与原创人或与原创人的任何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使得该人有能力获得某种方法,判定数据消息是属于原创人的,并且此方法也 是原创人本人使用的判定方法。
(4)第(3)节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甲)当目标人收到了来自原创人的通知,告知该数据消息并非属于该原创人,而且有足够 时间作出相应反应;
(乙)在第(3)节第(乙)小节描述的情形下,当目标人已经知悉该数据消息并非属于该原创人 ,或者假若目标人足够仔细地检查过该数据消息,或采纳了任何预先得到同意的步骤,则其 应当已经知悉该数据消息并非属于该原创人。
(5)如果一条数据消息属于原创人,或有理由被视为属于原创人,或目标人有权根据这样的 想法而行为,那么,当发生在原创人和目标人之间时,目标人有权认为所收到的数据消息正 确反映了原创人的意图,并根据此想法而行为。如果目标人已经知悉该数据消息在传送过程 中 发生了错误,或假若其足够仔细地检查过该数据消息或采纳了任何预先得到同意的步骤,则 其应当已经知悉该数据消息在传送过程中发生了错误,那么目标人就没有上述权利。
(6)目标人有权认为收到的每一数据消息都是独立的数据消息,并根据此想法而行为。除非 收到的数据消息是另一数据消息的副本,而且目标人已经知悉其为副本,或者假若其足够仔 细地检查过该数据消息或采纳了任何预先得到同意的步骤,则其应当已经知悉该数据消息为 副本。
第十四条  回 执
(1)本条第(2)至第(4)节适用于如下情形:当一条数据消息的原创人在发送该数据消息之前 或同时,或在该数据消息本身中,要求目标人的回执,或与目标人之间存在关于回执的协议 。
(2)如原创人和目标人未就回执的具体格式或方式达成一致,则回执可以是:  (甲)来自目标人的、自动发送或非自动发送的任何信息,
(乙)由目标人的任何行为所给出, 只要它足以向原创人表明有关数据消息已经收到。
(3)如原创人已经声明,回执是该数 据消息发生效力的先决条件,则在原创人收到回执之前,该数据消息应被视同为没有发送。
(4)如原创人未曾声明,回执是该数据消息发生效力的先决条件,而原创人在指定或议定的 期限内未收到回执,则原创人可以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
(甲)提醒目标人有关回执未收到,并指定一个收到回执的合理期限;并且
(乙)如果在上述(甲)小节中所指定期限内仍未收到回执,则原创人可以依据上述提醒,将有 关数据消息视同为没有发送,或行使其他有关权利。
(5)只要原创人收到目标人的回执,有关数据消息即被视为已经送达。但是,这并不默认所 收到的数据消息和原始数据消息的一致性。
(6)如果回执中声明,所收到的有关数据消息在应用标准方面满足议定的或设定的技术要求 ,则有关数据消息即被视为满足了这些要求。
(7)在与数据消息的发送和接收无关的事宜上,由该数据消息或其回执所引起的任何法律后 果,本条均不予涉及。
第十五  条数据消息发出和接收的时间与地点
(1)除非在原创人和目标人之间另有协定,否则一条数据消息的发出时间,是在它进入一个 不受原创人控制、或不受代表原创人发送该消息者控制的信息系统之时。
(2)除非在原创人和目标人之间另有协定,否则一条数据消息的收到时间将作如下决定:
(甲)如目标人指定某信息系统接收数据消息,则收到时间是
(Ⅰ)该数据消息进入该信息系统之时;或
(Ⅱ)若该数据消息被发送到属于目标人的另外一个信息系统,则是目标人读取该数据消息之时。
(乙)如目标人未指定某个信息系统,则收到时间是该数据消息进入任何一个属于目标人的信息系统之时。
(3)即使有关信息系统放置的地点与下述第(4)节中认定的、有关数据消息的收到地点不相符,上述第(2)节仍然适用。
(4)除非在原创人和目标人之间另有协定,否则一条数据消息的发出地点,将被认定为是该 原创人的营业地点,而一条数据消息的收到地点,将被认定为是该目标人的营业地点。根据 本条精神:
(甲)如果原创人或目标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则收到地点认定为和有关交易活动关系最 密切的一个地点,在没有相关交易活动的情况下则认定为其主要营业地点。
(乙)如果原创人或目标人没有营业地点,则认定为其居住地点。
(5)本条各款不适用于如下情况:[……]
第二部分特殊领域的电子商务
第一章  货 物 运 输
第十六条  与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行为
在不违反本法第一部分各条款的情况下,本章适用于任何和一份货物运输合同有关、或以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为目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甲)(Ⅰ)提供货物的标记、数目、数量或重量;
    (Ⅱ)声明或宣布货物的性质或价值;
    (Ⅲ)发出货物回执;
    (Ⅳ)确认货物的装卸;
(乙)(Ⅰ)提示某人有关合同的条款和条件;
    (Ⅱ)给予某承运人以指示;
(丙)(Ⅰ)认领发送的货物;
  (Ⅱ)授权发放货物;
    (Ⅲ)开列货物的损失或损坏;
(丁)提出任何其他与合同实施有关的通知或声明;
(戊)承担将货物送达指定姓名的人,或某个有权认领货物的人;
(己)授予、取得、放弃、交出、转让或谈判有关货物的权利;
(庚)取得或转让有关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  条运输文件
(1)上述第十六条所涉及的所有行为,如果法律上要求其通过书写或文书形式来实行,则通 过使用一条或多条数据信息来实行该行为,也同样满足有关法律要求。但下述第(3)节所述 情况不在内。
(2)无论是有关法律要求表现为强制义务形式,或有关法律仅仅指出如果该行为既不是通过 书写、也不是通过文书形式实行时,会发生何种后果,上述第(1)节均为适用。
(3)如果某人要独占性地获准一项权利或获得一项强制义务,而且如果法律上为了达到这个 效果,要求该权利或义务必须通过传送或使用一份文书的形式来转让,则通过使用一或多条 数据消息来转让该权利或义务,也同样满足有关法律要求,只要能够通过某种可信的方法来 保障该数据消息的独一性。
(4)在实行上述第(3)节时,所谓“可信”,其判断标准应当参照转让相应权利或义务的意图,以及参照所有的环境条件,包括任何相关的协议。
(5)如果一条或多条数据消息被用来实施第十六条第(己)、(庚)小节中所指的任何行为,则 必须在终止使用数据消息,代以使用文书之后,使用文书来实施相应行为才具有效力。在这种情形下,所使用文书中必须包含相应的终止声明。当用文书来代替使用数据消息时,不得 影响有关各方的权利或义务。
(6)对于包含在一份文书内、或以一份文书为凭据的货物运输合同,如果强制性地适用某一 法律规定,则对于以一条或多条数据消息为凭据的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不应因其是以数据消 息而不是以文书为凭据,就不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定。
(7)本条各款不适用于如下情况:[……]
(吴向红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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