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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英文对照本)

作者:先行
 
本网已经全面完成《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英文对照版本)的翻译出版工作,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以下是该等图书的译者说明:
 
《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监管立法的典范,更为各国仿效和借鉴的对象,我国证券立法亦是如此。
 
《美国1933年证券法》(“《证券法》”),又称证券真实法(Truth in Securities Law),共28条, 是第一部真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联邦立法,也是美国第一部有效的公司融资监管法,包含了州蓝天法的许多特色。《证券法》最引人注目的是确立了信息披露制度,并在附件A中详细列举了发行人必须披露的具体内容。此外,该法还要求,发行人提交注册申报材料后,应等待20天使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时间对注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注册申报材料在重要事项方面披露不完整或不准确,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发布停止令,以暂停证券的公开发行;在注册申报材料生效后,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发行人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承销商除能证明已尽勤勉谨慎之责外,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的宗旨是保护证券投资者和维护公共利益,同时,还应考虑提高效率、促进竞争及资本形成。除了所规定的一些例外之外,该法要求向公众发行的所有证券一般都要予以注册。该法的核心是避开州法要求的对待发行证券进行实质性审查,选择了公开、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其背后的理论是:如果充分、公正地公开与市场出售的证券有关的所有情况,投资者就是受到了充分的保护,因为充分公开为投资者提供了评估其投资价值的充分机会,使其能自我保护。联邦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投资者有对适宜的投资进行评估的能力,不需要一些观察家所想象的政府对证券销售进行耗钱费时的实质性审查。因此,《证券法》没有授权对发行证券的实质作出判断,任何机关均无权来依据证券法引导资本流向最需要的产业。
 
注册制得以体现到《证券法》并逐步在美国确立,首先应归功于罗斯福总统所信奉的证券监管哲学——信息公开。公开原则要求在证券发行与交易中,发行人必须依法披露一切有关的信息资料,供投资者在投资决策时参考,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公开原则的出发点在于增强证券发行与交易的透明度,为投资者提供及时、充分、准确的信息,它不仅是投资者作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必要基础,而且是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对发行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
 
罗斯福每次谈到证券市场时,都要提及布兰代斯的不朽名著——《别人的金钱》,并经常引用该书第五章的第一句“…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正如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实际上,布兰代斯的这句不朽名言是迄今为止对公开原则最精辟的表述。而罗斯福的证券法律改革方案,其核心就是证券发行的“完全公开”。他不止一次地强调“让阳光普照”证券市场。在将汤普森起草的证券法草案提交国会讨论时,罗斯福在就该草案发表的演说中再次强调公开的重要性:
 
“联邦政府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可能、也不应该视为是对发行证券的批准,也不保证该证券能保持原有价值或获得利润。
“但是,联邦政府却应义不容辞地保证,任何州际证券发行都必须公开相关信息,不允许向投资大众隐瞒任何重大事项。
“‘货物出门概不退换、买主须自行当心’是众所周知的古老规则,今天的证券法草案在此基础上还要加上一条新的教义,那就是‘让卖主也应该当心’。通过对卖主赋予实话实说的义务,来推动诚实证券交易、恢复公众信心”。
 
罗斯福的这段讲话,被认为是对政府与证券市场关系的最佳阐述。经过多年演变,公开原则已成为被世界各国证券立法共同奉为圭皋的“三公原则”的核心和灵魂。我国立法者将数度易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时,其第十六条的含意与罗斯福上述讲话极其相似,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发行申请所作出的批准决定,不表明对发行人所发行证券的价值及其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后由于参与讨论者反对,认为这种规定易产生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逃避责任的误导而予以删除,并改成可以为公众所接受的第十九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起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证券法》颁布20多年后,兰迪斯回忆道:“1933年《证券法》,保留了罗斯福总统1933年3月29日在国会发表演说时所强调的立法要义,即对发行人的要求仅限于其完全、真实地披露所发行证券的信息,任何机关无权对证券的投资质量说三道四。此外,我们还设计了一种“等待期”机制,在注册申报材料生效前,如果发现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陈述或披露不完整、全面,(监管)委员会有权发布停止令来暂停证券的发行。这种机制可谓是一种创举,它不仅可以缓和承销商施加给其销售人员和其他交易商的压力,而且还使金融界有机会了解与证券发行相关的基本信息,从而使购买大众和独立交易商能从某种程度上认知该等信息。”
 
依据《证券法》,注册和公开披露的规定仅适用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分销,且投资者的保护范围仅限于证券购买者,而不包括证券出售人。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法》”)具有混合性质,共36条,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就对投资者的保护范围而言,《证券交易法》比《证券法》广泛得多,致力于证券市场和证券交易的各个方面。《证券交易法》对特定证券的发行人施加了登记和报告等披露要求;同时,该法还监管证券交易商和其他市场专业人员、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等自律组织以及市政证券自营商和政府证券自营商。
 
《证券交易法》有关证券和发行人的登记和报告要求会触发该法的其他报告和救济条款。例如,对操纵行为、持有重要未公开信息时进行的不适当交易、内幕人员短线交易、委托代理权和收购要约等均有详细规定。与《证券法》类似,《证券交易法》也有一个普通条款,禁止欺诈和对与证券购买或销售有关的重要事实有重大错误陈述。《证券交易法》的保护范围既包括证券购买人,又包括证券的出售人。
 
《证券交易法》还致力于证券市场的结构,包括对证券市场本身以及参与市场的中介机构的监管。该法要求对所有的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交易商、自营商和经纪商进行注册,依据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证券交易所或自律组织的责任的规定,证券交易委员会是经纪自营商的发证机构并且有权禁止其不专业的行为,同时,也对发证的经纪商和自营商制定了最低的资本要求。各国金融市场不断出现的重大丑闻显示,“一仆不事二主”的古老专业诚信原则(fiduciary principle)在证券市场中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是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监管的首要原则。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准司法权,是美国证券法律实施和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有力保证。在签署《证券交易法》时,帕克拉向罗斯福强调“一部法律的好坏,关键取决于由谁来实施”。就《证券交易法》草案,罗斯福总统在公开演讲中多次强调,除非法案中“有牙齿”(teeth in it),否则他不会满意。根据该法设立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华尔街中安排了一个警察”,将监管的触角延伸到证券市场的每一个细小环节。证券交易委员会72年的实践证明,帕克拉的结论完全正确。
 
总之,美国联邦证券法为达到其立法之目的,调用了一切可以调用的责任追究机制。违反联邦证券法能够引起刑事责任,违法行为还可以导致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民事强制执行。而且,多年来的相关判例也显示,违反证券法可导致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行政诉讼,还可能导致证券交易所或全国性证券协会的纪律制裁。执行联邦证券法并不仅限于政府或自律组织,私法救济手段同样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鉴于上述两部经典联邦立法密不可分,我一并将其同时译出,以发挥其最大效用。而且,为了保持对美国证券立法有更全面的了解、追踪美国证券立法的最新动态,我还组织编写了与被誉为“美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又一里程碑”的立法——《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有关的力作《美国上市公司最新立法及内部控制实务》,该作品实用性强,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具有指引作用。以上三部作品,构成与美国证券立法有关的相对完整、独立的体系。可喜的是,三部作品被法律出版社同时选中、同时出版。而且,《美国上市公司最新立法及内部控制实务》的出版得到LexisNexis出版公司中国公司(律商联讯)的大力支持。
 
需要补充的是,上述三部作品基本都以中英文对照的方式出版,除适合广大立法、研究、实务工作者外,对广大英语研究者和法律、金融英语爱好者、专业翻译人员,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以上仅是本人多年研习英美公司、证券法及从事相关实务工作的初步成果,与英美基金法、离岸公司立法和实务、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有关的作品(英汉对照版本)也在编写之中,相关判例研究、国外经典教科书及高端学术专著的引进和撰写,也已纳入本人及本人领导下研究团队(www.eastwestlaw.com和www.transipo.com)的工作计划。在追求不断完善、完美的过程中,能为我国的科研、教育和实务工作尽一份锦薄之力,是对本人及本人领导的团队最大的期待,也是我们所付出努力的价值之所在。读者若能就任何相关问题与我团队(tony@eastwestlaw.com)沟通,以文会友,无疑将对上述系列丛书未来的改进、再版非常有利。
 
除翻译、校对者外,姚春生、白常福、黄健、Bess、卢惠菲、单波和张桂莲等同志也为这些书的出版付出了很大努力。
本书出版承蒙王扬博士推荐、高如华编辑精心策划并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我在此表示由衷的感谢!
张路
2006年8月
于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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